《公安机关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办法》新旧规对比及合规影响分析
概述
《公安机关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办法》(公安部令第176号,以下简称“新办法”)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,2018年9月15日发布的《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》(公安部令第151号,以下简称“旧规”)同时废止。
新办法的施行,将对网络运营者、数据处理者、个人信息处理者等监管对象产生直接现实的影响。下面从新办法对监管对象范围的扩展、监督检查内容的深化、检查程序的优化、柔性监管措施的引入,以及新旧法规交替后合规策略的调整等五个层面逐一展开分析,并探讨相关企业主体如何切实做到网络安全、数据安全、信息安全。
1、监管对象范围扩展:新办法将监管对象从旧规的“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”扩展为“网络运营者、数据处理者、个人信息处理者等”,并明确列举八类具体对象。其直接现实影响是,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建设、运营、数据处理、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组织或个人,只要其活动涉及网络安全、数据安全或信息安全,都可能成为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对象,合规义务的覆盖面显著扩大。
2、监督检查内容深化:新办法将监督检查内容从旧规的“网络安全”扩展至“网络安全、数据安全、信息安全”三位一体,并明确将“数据安全、个人信息保护义务”作为重点检查内容。这对数据处理者、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日常合规管理提出了全面对标上位法的新要求,包括但不限于数据分类分级、安全风险评估、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制定、个人权利保障、算法安全主体责任等。
3、检查程序优化:新办法引入线上巡查、远程检测等非现场检查方式,并规定避免重复检查、交叉检查及复用检查结果,同时细化了现场检查的程序要求。其现实影响是:一方面,非现场检查减少了对其正常业务运行的干扰;另一方面,避免重复检查和复用检查结果减轻了其合规负担;同时,更严格的程序要求为其提供了明确的程序性权利保障。
4、柔性监管措施引入:新办法创设了“公安提示函”、“公安通告”、“约谈”等柔性监管措施,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或并行手段,构建了“风险预警—柔性督促—行政处罚”的梯度化监管体系。柔性措施为监管对象提供了明确的“风险预警信号”,使其在行政处罚前获得宝贵的“窗口期”进行自查自纠、消除隐患,从而避免行政处罚。
5、合规策略调整方向:新办法废止旧规,但并未创设新的实体性义务,而是将上位法已规定的网络安全、数据安全、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纳入监督检查范围,并通过程序性优化重塑了合规监管环境。因此,监管对象的实体义务体系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,但合规策略的核心应从“被动迎检”转向“主动合规”,重点在于建立常态化自查机制、优化迎检流程、重视柔性措施、整合合规资源,并关注算法安全等新增检查要点。
具体分析
一、新办法将监督检查对象从“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”扩展至“网络运营者、数据处理者、个人信息处理者等”,这一主体范围扩大对各类监管对象的合规义务有何直接影响?
新办法将监管对象从旧规的“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”扩展为“网络运营者、数据处理者、个人信息处理者等”,并明确列举八类具体对象,实现了监管对象的全面覆盖。这一扩展的直接现实影响是,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建设、运营、数据处理、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组织或个人,只要其活动涉及网络安全、数据安全或信息安全,都可能成为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对象,合规义务的覆盖面显著扩大。
根据《公安机关网络空间安全监督检查办法》的相关规定,监督检查对象为“网络运营者、数据处理者、个人信息处理者等”,而旧规《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》第二条则将对象限定为“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”。
新办法第六条进一步细化了八类具体对象,包括:
(一)提供互联网接入、数据中心、内容分发、域名服务、信息服务等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;
(二)公共上网服务提供者;
(三)网络运营者及其建设者、维护者;
(四)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及其建设者、维护者;
(五)网络产品、服务的提供者;
(六)数据处理者;
(七)个人信息处理者;
(八)其他依法可以监督检查的对象。
这一扩展采用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》中的上位法概念,使监管对象与上位法的义务主体对齐。
对于监管对象而言,其合规义务的直接现实影响在于:
1、过去仅需关注网络安全义务的“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”,现在需要同时关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。
2、过去可能未被纳入监管视野的“数据处理者”(如仅进行内部数据处理的非互联网企业)和“个人信息处理者”(如APP运营者),现在明确成为监督检查对象,需要建立相应的合规体系。
3、新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将旧规第九条的“重点监督检查”情形扩展为“对曾发生网络安全、数据安全等事件,或者因未履行法定网络安全、数据安全、信息安全义务被行政处罚且未按照要求整改的,应当重点开展监督检查”,增加了“数据安全”和“信息安全”维度,这意味着有过相关违规记录的监管对象将面临更频繁的检查。
二、新办法新增“数据安全、信息安全”作为监督检查内容,并明确要求履行数据安全、个人信息保护义务,这对数据处理者、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日常合规管理提出了哪些具体新要求?
新办法将监督检查内容从旧规的“网络安全”扩展至“网络安全、数据安全、信息安全”三位一体,并明确将“数据安全、个人信息保护义务”作为重点检查内容。这对数据处理者、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日常合规管理提出了全面对标上位法的新要求,包括但不限于数据分类分级、安全风险评估、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制定、个人权利保障、算法安全主体责任等。
新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“本办法所称网络空间安全,包括网络安全、数据安全、信息安全”,第七条第十项明确将“是否依法履行数据安全、个人信息保护义务”作为重点检查内容。与旧规第十条、第十一条主要围绕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》规定的联网备案、日志留存、防范网络攻击等网络安全义务相比,新办法第七条新增了多项与数据安全、信息安全直接相关的检查要点,包括:第七条第(九)项“是否依法落实算法安全主体责任,建立健全算法推荐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”;第(十)项“是否依法履行数据安全、个人信息保护义务”;第(十一)项“是否依法为公安机关维护国家安全、防范调查恐怖活动、侦查犯罪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”。
此外,新办法第八条在重大安全保卫任务期间的专项检查中,也明确要求检查“是否依法组织开展网络安全、数据安全、信息安全风险评估”和“是否制定网络安全、数据安全、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”。
这意味着,数据处理者、个人信息处理者不仅要遵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》的基本要求,还必须全面履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》等法律规定的义务,包括但不限于:数据分类分级保护、数据安全风险评估、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制定、个人权利保障(查阅、更正、删除等)、个人信息跨境提供规则遵守、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等。新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,对于不依法履行义务的,公安机关将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,这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适用链条。
对于监管对象的日常合规管理而言,其具体新要求包括:
1、必须建立数据分类分级制度,对重要数据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技术保护措施。
2、必须制定并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,取得用户同意,保障用户查阅、更正、删除等权利。
3、使用算法进行信息推荐、排序或决策的,必须建立算法安全管理制度,进行算法安全评估。
4、必须制定并演练网络安全、数据安全、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。
三、新办法引入“线上巡查、远程检测”等非现场检查方式,并规定“避免重复检查、交叉检查”及“复用检查结果”,这些程序性进步对监管对象的配合义务和权利保障有何现实影响?
新办法引入线上巡查、远程检测等非现场检查方式,并规定避免重复检查、交叉检查及复用检查结果,同时细化了现场检查的程序要求,强化了对监管对象权利的程序性保障。这些程序性进步对监管对象的现实影响是:一方面,非现场检查减少了对其正常业务运行的干扰;另一方面,避免重复检查和复用检查结果减轻了其合规负担;同时,更严格的程序要求为其提供了明确的程序性权利保障。
新办法第四条、第九条、第十条、第十一条、第十二条、第十三条、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共同构成了新的监督检查程序体系。
第一,非现场检查方式的引入:新办法第四条明确,公安机关可以通过“网络信息巡查、信息审核能力测试、漏洞扫描”等方式进行线上巡查,以及通过“漏洞探测、渗透性测试”等方式进行远程检测。这相比旧规第十三条仅规定“现场监督检查或者远程检测”是一个重大进步。线上巡查和远程检测具有非侵入性、高效性、覆盖面广等优点,能最大程度减少对被检查对象正常业务运行的干扰。新办法第四条同时规定了严格的程序限制:开展信息审核能力测试或远程检测,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被检查对象检查时间、检查范围等事项;不得干扰、破坏被检查对象网络设施、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;远程检测需通报同级网信部门、行业主管部门。
第二,避免重复检查与复用检查结果: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,公安机关应“合理确定现场检查的频次、范围、方式,避免重复检查、交叉检查,最大程度减少被检查对象的负担”。第九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,对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(含)以上的网络运营者、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,每年开展一次日常性的现场检查;本年度其他主管部门已经开展的现场检查,公安机关复用相关检查结果,不再重复开展现场检查。这直接回应了实践中多头检查、重复检查的痛点,减轻了监管对象的合规负担。
第三,现场检查程序的细化:新办法第十一条、第十二条、第十三条、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对现场检查的程序进行了更细致的规定,包括: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证件和通知书;检查措施包括进入场所、问询、查阅复制、查看技术措施、开展技术检测;委托技术支持机构需备案、签订保密承诺书、进行背景审查;不得收取费用、不得指定产品服务;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并由双方签名等。这些规定为监管对象提供了明确的程序性权利保障。
对于监管对象的配合义务和权利保障而言,其现实影响包括:
1、监管对象有义务配合线上巡查和远程检测,但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检查时间、范围,并有权要求检查不得干扰其网络正常运行。
2、监管对象有权要求公安机关避免重复检查,并在本年度内其他主管部门已检查的情况下,要求公安机关复用检查结果。
3、监管对象在现场检查中有权核实执法人员身份和证件,有权对检查记录提出异议并要求记录。
四、新办法增设“公安提示函”、“约谈”等柔性监管措施,与原有的行政处罚手段如何衔接?对监管对象的风险预警和整改机制有何实际意义?
新办法创设了“公安提示函”、“公安通告”、“约谈”等柔性监管措施,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或并行手段,构建了“风险预警—柔性督促—行政处罚”的梯度化监管体系。柔性措施为监管对象提供了明确的“风险预警信号”,使其在行政处罚前获得宝贵的“窗口期”进行自查自纠、消除隐患,从而避免行政处罚。
新办法第十七条、第十八条、第十九条、第十六条共同构成了柔性措施与行政处罚的衔接机制。
第一,柔性措施的适用条件:新办法第十七条明确,柔性措施适用于“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网络空间安全风险隐患,尚不构成违法犯罪的”情形。这意味着,柔性措施是行政处罚的“缓冲带”,而非替代品。只有当风险隐患尚未达到违法程度时,才优先适用柔性措施。
第二,柔性措施的类型与层级:新办法第十七条、第十九条区分了三种柔性措施:一是向被检查对象发放“公安提示函”(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实施);二是向行业主管部门发放“公安提示函”(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实施);三是向社会发布“公安通告”(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实施)。第十九条则规定了“约谈”措施,分为两类:一是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网络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约谈(针对网络安全、信息安全风险);二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有关组织、个人进行约谈(针对数据安全、个人信息安全风险)。
第三,与行政处罚的衔接:新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,对于“不依法履行网络安全、数据安全、信息安全义务等情况的”,公安机关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“追究其法律责任”。因此,柔性措施与行政处罚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。如果监管对象在收到公安提示函或约谈后,未按要求进行整改,或风险隐患升级为违法行为,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启动行政处罚程序。柔性措施的实施,可以作为后续行政处罚时考量“情节”的因素(如是否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)。
对于监管对象的风险预警和整改机制而言,其实际意义在于:
1、收到公安提示函或约谈通知,意味着公安机关已发现其存在安全风险,但尚未将其定性为违法行为,这给了监管对象一个宝贵的“窗口期”进行自查自纠、消除隐患,从而避免行政处罚。
2、监管对象应高度重视此类柔性措施,将其视为正式的合规整改指令,并按照新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要求“按照法律、行政法规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,消除网络空间安全风险隐患”。
3、柔性措施的实施,也为监管对象提供了与公安机关沟通的机会,可以在约谈中说明情况、争取理解。
五、新办法废止旧规后,监管对象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、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、数据安全、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体系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,应如何调整合规策略以应对新监管框架?
新办法废止旧规,但并未创设新的实体性义务,而是将上位法已规定的网络安全、数据安全、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纳入监督检查范围,并通过程序性优化(如非现场检查、避免重复检查、柔性措施)重塑了合规监管环境。因此,监管对象的实体义务体系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,但合规策略的核心应从“被动迎检”转向“主动合规”,重点在于建立常态化自查机制、优化迎检流程、重视柔性措施、整合合规资源,并关注算法安全等新增检查要点。
新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废止了旧规。
第一,实体义务未发生实质性变化:新办法第七条所列举的检查内容,如网络安全等级保护、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、数据安全、个人信息保护等,其具体义务内容均来源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》等上位法。新办法本身并未创设新的实体义务。例如,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义务(第七条第四项)的具体要求仍由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》及配套的等级保护标准规定;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义务(第七条第五项)由《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》规定;数据安全义务(第七条第十项)由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》规定;个人信息保护义务(第七条第十项)由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》规定。因此,监管对象的实体义务体系并未因新办法的施行而发生实质性变化。
第二,合规策略调整的核心在于程序应对:虽然实体义务未变,但新办法带来的程序性变化要求监管对象调整合规策略,重点在于:
1、建立常态化自查机制,因为新办法引入的线上巡查、远程检测等非现场检查方式,意味着公安机关可以随时、远程地发现风险隐患,监管对象不能再依赖“突击迎检”。
2、优化迎检流程,建立标准化的迎检流程,包括核实执法人员身份和证件、了解检查范围和依据、配合提供必要信息、对检查记录进行核对和异议保留等。
3、重视柔性措施,收到公安提示函或约谈通知,应视为正式的合规整改指令,立即启动内部整改程序,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整改情况。
4、整合合规资源,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主管部门的检查结果,避免因信息不共享而导致重复检查。
5、关注算法安全,新办法第七条第九项新增了算法安全主体责任,使用算法进行信息推荐、排序或决策的监管对象,应尽快建立算法安全管理制度,进行算法安全评估。
总结
新办法相较于旧规,在监管对象范围、监督检查内容、检查程序、柔性监管措施等方面均有显著进步,体现了监管思路从“以网络安全为中心”向“网络安全、数据安全、信息安全三位一体”的转变,以及从“刚性处罚”向“风险预警—柔性督促—行政处罚”梯度化监管的演进。对于监管对象而言,实体义务体系虽未发生实质性变化,但合规策略必须从“被动迎检”转向“主动合规”,建立常态化的内部安全自查机制,优化迎检流程,高度重视公安提示函、约谈等柔性措施,并关注算法安全等新增检查要点,以有效应对新监管框架下的合规挑战。
1、建立常态化自查机制:鉴于新办法引入线上巡查、远程检测等非现场检查方式,公安机关可随时远程发现风险隐患,监管对象应建立覆盖网络安全、数据安全、信息安全的常态化内部自查机制,定期进行漏洞扫描、安全评估和应急演练,确保自身持续处于合规状态。
2、优化迎检流程与权利保障:监管对象应建立标准化的迎检流程,包括核实执法人员身份和证件、了解检查范围和依据、配合提供必要信息、对检查记录进行核对和异议保留等。同时,应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主管部门的检查结果,避免因信息不共享而导致重复检查。
3、高度重视柔性措施:收到公安提示函或约谈通知,应视为正式的合规整改指令,立即启动内部整改程序,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整改情况。柔性措施的实施,也为监管对象提供了与公安机关沟通的机会,可以在约谈中说明情况、争取理解。
4、关注算法安全等新增检查要点:使用算法进行信息推荐、排序或决策的监管对象,应尽快建立算法安全管理制度,进行算法安全评估,确保符合新办法第七条第九项的要求。
5、整合合规资源,实现“三位一体”合规:监管对象应将网络安全、数据安全、信息安全合规工作整合为统一的合规管理体系,避免各自为政,确保全面覆盖新办法的监督检查内容。
![]()
